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医疗废物管理,明确职责要求,防止因医疗废物收集、处置不当引起疾病发生、传播和环境污染,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不含军队和武警单位)。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医疗废物实行属地化管理。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收集、转运、贮存、处置等指导和管理;负责制定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制度和措施;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法规、制度;组织全市医疗废物管理监督检查。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协调有关行政部门和本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法规、制度;对本辖区内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内部处置流程所涉及各部门的负责人是医疗废物管理的部门责任人,对本部门医疗废物的安全履行管理职责。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等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或管理人员对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和管理履行相应职责。
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对本岗位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履行相应职责。
第五条
编制床位在100张以上(含100张)的医疗机构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急救、采供血、体检等机构应当指定医疗废物管理部门,承担本单位医疗废物处置的管理职责。
编制床位在100张以下,50张以上(含50张)的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指定专职人员承担本单位医疗废物处置的管理职责。
编制床位在5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和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等,应当指定专或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医疗废物处置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的管理部门和专(兼)职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管理制度、应急方案和岗位职责等;
(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三)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四)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六)负责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负责监测高危医疗废物、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的物体、医疗废物转运工具、与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有关的设施设备消毒效果,依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执行。
(八)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交接等工作的管理制度,内容包括:岗位设置、人员配备、岗位职责、工作纪律、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规定等。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医疗废物管理要求,内容包括:工作方法、工作流程、质量指标、职业卫生防护、应急方案、注意事项等。
医疗废物产生点在5个以上(含5个)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标有本单位设置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分布情况示意图及相关文字说明。
第八条
设置家庭病床和医疗服务点(站)的医疗机构,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相关诊疗活动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处置工作,并制定相应的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第三章
专用包装、容器、设备、设施
第九条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用于盛装除损伤性之外医疗废物的一次性初级包装。
(一)技术要求: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应出现渗漏、破裂和穿孔;不应使用聚氯乙烯材料;容积大小以方便使用为宜;颜色为淡黄;包装袋的明显处应印制警示标志和警告语;表面基本平整、无皱褶、污迹和杂质,无划痕、气泡、缩孔、针孔以及其他缺陷。
(二)物理机械性能要求:
拉伸强度(纵、横向) ≥20 Mpa
断裂伸长率(纵、横向) ≥250%
落膘冲击质量 130g
跌落性能 无破裂、无渗漏
漏水性 无渗漏
热合强度 ≥10N/15mm
第十条
医疗废物专用利器盒,用于盛装损伤性医疗废物的一次性专用硬质容器。
技术要求:整体为硬质材料制成,封闭且防刺穿,以保证在正常情况下,利器盒内盛装物不撒漏,并且利器盒一旦被封口,在不破坏的情况下无法被再次打开;不应使用聚氯乙烯材料;整体颜色为淡黄;利器盒侧面明显处应印警示标志,警告语为“警告!损伤性废物”;满盛装量的利器盒从1.2m
高处自由跌落至水泥地面,连续3次,不会出现破裂、被刺穿等情况;规格尺寸根据用户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专用周转箱(桶),用于盛装经初级包装的医疗废物专用硬质容器。
技术要求:整体应防液体渗漏,应便于清洗和消毒;整体颜色为淡黄;箱体侧面或桶身明显处应印(喷)制警示标志和警告语;整体装配密闭,箱体与箱盖能牢固扣紧,扣紧后不分离;表面光滑平整,完整无裂损,没有明显凹陷,边缘及提手无毛刺;箱底和顶部有配合牙槽,具有防滑功能;外形尺寸根据用户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专用盛器,用于医疗废物收集时与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配合使用。
技术要求:固定放置的应为脚踏开启的封闭硬质容器;整体应防液体渗漏,应便于清洗和消毒;整体颜色为淡黄;箱(桶)体侧面或桶身明显处应印(喷)制警示标志和警告语;表面光滑平整,完整无裂损,没有明显凹陷,边缘无毛刺,具有防滑功能。置于诊疗车上的应为加盖硬质容器,诊疗车上要有固定设施,其他要求同上。外形尺寸根据用户要求确定。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专用收集运送车,用于医疗机构内部运送医疗废物封闭式人力车。
技术要求:封闭式车箱,应便于清洗和消毒;车体明显处应印(喷)制警示标志和警告语;箱体与箱盖能严密扣紧;表面光滑平整,完整无裂损,没有明显凹陷,边缘无毛刺;车体形状、大小根据用户要求确定。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专用压力蒸汽灭菌设备,用于医疗废物中含有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灭菌;设备明显处应印(喷)制警示标志和警告语。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专用冷藏设备,用于病理性医疗废物和需超过48小时处置的医疗废物临时贮存;设备明显处应印(喷)制警示标志和警告语。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用于待处置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出入;因条件限制选址靠近生活垃圾存放场所、人员活动区和医疗区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设有各自的通道;
(二)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上锁,墙面、地面平整,不应存在洞穴或缝隙,可开启的窗应安装铁栅栏和纱窗,出入门安装自动关闭纱门;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自行焚烧处置设施、设备,用于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焚烧处置设施、设备的技术要求,由区县卫生局协商环境保护局确定,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警示标志和警告语标准:
(一)警示标志的形式为直角菱形,警告语应与警示标志组合使用,背景色为淡黄色,警示标志和中英文文字为黑色;
(二)包装袋警示标志和警告语
感染性标志 高度最小5.0cm
中文文字 高度最小1.0cm
英文文字 高度最小0.6cm
警示标志 最小12.0cm×12.0cm
(二)利器盒警示标志和警告语
感染性标志 高度最小2.5cm
中文文字 高度最小0.5cm
英文文字 高度最小0.3cm
警示标志 最小6.0cm×6.0cm
(三)周转箱(桶)、盛器、收集运送车、专用压力蒸汽灭菌设备、专用冷藏设备警示标志和警告语
感染性标志 高度最小2.5cm
中文文字 高度最小0.5cm
英文文字 高度最小0.3cm
警示标志 最小6.0cm×6.0cm
(四)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和自行焚烧处置设施、设备警示标志和警告语,在门左侧适当高度悬挂带有警示标识的“医疗废物暂存处”和“禁止吸烟、饮食”标牌,宽、高分别不小于40cm×15cm、40cm×10cm。
第四章
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医疗废物收集和交接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各医疗岗位每次医疗活动产生的医疗废物,由本岗位医务人员负责移送到本部门设置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按医疗废物不同类别分别置放于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内;
(二)各部门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的人员,将已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按规定要求交接给本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运送医疗废物的专职人员;
(三)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运送医疗废物的专职人员,按照本单位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将各部门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转运到本单位指定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交接给本单位负责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管理的人员;
(四)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管理的人员,将本单位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交接给经环保部门许可的集中处置单位的收集人员。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有关感染性、病理性、损伤性、药物性和化学性医疗废物的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收集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第二十一条
以下医疗废物应按要求进行特殊管理:
(一)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二)废弃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应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三)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包括生活垃圾在内的所有感染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包装;
(四)医疗废物中含有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指定专人在产生地点经压力蒸汽灭菌或用化学消毒剂处理后,再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五)病理性医疗废物应置于专用冷藏设备中低温贮存,专用冷藏设备置于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处并保证不间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设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
(一)医疗废物产生较多的门、急诊,应当在各自的门、急诊单独设置分类收集点;医疗废物产生较少的门、急诊,可按照距离最近原则,同层楼面合并设置分类收集点;传染病门诊应单独设置分类收集点;
(二)检验科、放射科、病理科、手术室等医技部门应当单独设置分类收集点,医疗废物产生较少的其他科室的分类收集点可参照前款医疗废物产生较少的门、急诊要求设置;
(三)普通病房按同层楼面以病区为单位设置分类收集点;传染病病房应当按同种传染病病区为单位设置分类收集点。
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等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可与暂时贮存场所合并设置,但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要求。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内各部门设置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相对独立,设有相应的分隔设施且易于管理;
(二)方便医疗废物的收集、转运;
(三)有标明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和有关文字说明。
第二十四条
在家庭病床和医疗服务点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由开展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按照以下方法和程序处置:
(一)感染性废物置于专用包装袋内并封口,系上中文标签,置于专用盛器中,损伤性废物临时置于硬质盛器中并加盖;
(二)当日能将医疗废物带回医疗机构的,直接交本单位负责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管理的人员处置,临时收集的损伤性废物应当及时置于利器盒中;当日不能带回处置的,应当要求病人或病人家属待诊疗活动结束后,将涉及的感染性废物和损伤性废物分置于专用包装袋和硬质盛器中,封口或加盖后暂时贮存于病人家中的安全处,次日由负责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按要求取回处置。不得交由病人或病人家属自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救护车、流动采血车、献血屋内应当设置医疗废物暂时贮存专用盛器。对救护活动中产生的感染性废物和损伤性废物先分别置于专用包装袋内和硬质盛器中,再暂存于车内设置的专用盛器内;对采血活动中产生的感染性废物和损伤性废物先分别置于专用包装袋内和利器盒中,再暂存于车(屋)内设置的专用盛器内。
救护车上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应当由随车救护人员交接给救护病人送达的医疗机构急诊室处置,救护车交接的损伤性废物,应当及时置于利器盒中;流动采血车、献血屋每天工作完毕后,由专人于当日将暂存的医疗废物交接给所属的采供血机构处置。
救护车、流动采血车、献血屋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转交前应当封口并系上中文标签。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各部门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的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工作:
(一)每天预先将无破损、无渗漏和无其他缺陷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利器盒置放在收集点的相应位置;
(二)在医疗废物收集过程中,应当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混合或交叉收集,专用包装袋有无破损或渗漏。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并向有关部门责任人进行反馈;
(三)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达到专用包装袋或容器的3/4时,应当将专用包装袋或容器严密封口,系上中文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医疗废物产生部门、产生日期、类别、备注等;
(四)医疗废物每次转运后,对医疗废物收集点和使用的设施进行消毒和清洗,并记录消毒清洗的时间和人员、消毒剂的名称和浓度等,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
(五)做好医疗废物运送交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的人员将已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转交给运送人员时,应当填写医疗废物交接单,交接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废物来源或产生部门;
(二)医疗废物类别及包装袋(盒)数量;
(三)交接时间、地点;
(四)交接手续:交接单填写并核对无误后,交接双方签字确认。交接单一式三份,医疗废物产生部门、暂时贮存管理部门、医疗废物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各保存一份,保存时间3年以上。
救护车、流动采血车、献血屋内暂时贮存医疗废物的交接手续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运送的人员,在将医疗废物装入专用运送工具前应当做好以下检查工作:
(一)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是否使用专用包装袋、利器盒;
(二)检查每个医疗废物包装袋、利器盒上是否标有中文标签,标签的内容和要求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三)检查医疗废物的包装袋有无破损,封口是否严密。
如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部门医疗废物管理人员提出改正要求,经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运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医疗废物的时间和路线应当相对固定。转运路线应当以人流、物流最少或较偏僻为原则。运送时间应当避开诊疗高峰时段。运送过程中运送者不得远离运送车。医疗废物应当运送到指定的暂时贮存场所。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在每天运送医疗废物工作结束后,在指定地点及时对转运工具进行消毒和清洗,并记录消毒清洗的时间和人员、消毒剂名称和浓度等。
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
不得使用未经消毒和清洗的转运工具运送医疗废物。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及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
门诊部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相对固定的医疗废物专用暂时贮存设备(柜、箱)。
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等规模较小的医疗机构可使用密闭周转箱暂时贮存医疗废物。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和处置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运送医疗废物的专职人员将医疗废物交接给暂时储存管理人员时,应当填写医疗废物交接单,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类别、袋或盒件数、交接时间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交接单一式三份,医疗废物产生部门、暂时贮存管理部门、医疗废物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各保存一份,交接单保存时间3年以上。运送、暂时贮存管理为同一人者不需办理此手续。
(二)不得在非暂时贮存场所堆放或存放医疗废物;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运出本单位;不得接受非本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严禁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三)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贮存时间超过48小时,集中处置单位仍未前来收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无关人员不得出入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严禁在暂时贮存场所内进行与医疗废物管理、处置无关的活动。
(五)病理性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的冷藏设备中暂时贮存。低温贮存要求参照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规定执行。
(六)医疗废物每次清运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场所和设备、设施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洗,污水应当排入医疗卫生机构污水处理系统。每次消毒和清洗后应当记录消毒清洗的时间和人员、消毒剂的名称和浓度等,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将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转移给集中处置单位时,应当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联单交接制度。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由集中处置单位提供,交接时双方签名确认,保存时间3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医疗废物处置情况,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在北京市卫生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网站上填报。第五章
集中处置交接
第三十五条
除经批准允许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单位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都应交由在本市取得集中处置医疗废物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转交医疗废物时须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三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承诺以下内容:
(一)按相关法津、法规安全处置医疗废物;
(二)每次转交给医疗卫生机构的周转箱是经过严格清洁消毒并完好无损的;
(三)保证到医疗卫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时间间隔不超过48小时。
第六章
自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应经区县环保局、卫生局批准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焚烧处置场所不得带入或存放与处置无关的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
(二)作业现场应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
(三)焚烧的医疗废物要保证充分燃烧,余烬应用专用工具运至填埋场处置;
(四)使用后的针头等利器应当先消毒并作毁形处理后,再作填埋处置,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
(五)每次处置完毕,应对处置设施、设备、现场及时进行消毒处理;
(六)每次处置工作都应进行记录,内容包括:处置人员、处置医疗废物的种类和数量、处置开始的时间和结束的时间、处置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处置记录保存3年以上。
(七)医疗废物处置设备维修、维护前应当做好消毒和清洗工作,并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实施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第七章 危害事故的应急处理和报告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事故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在48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
(二)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类型、数量,意外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因;
(三)事故造成的危害和影响;
(四)已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配合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暂停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的作业。
第八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本单位医疗废物管理规章制度;
(三)医疗废物各处置环节的工作方法、流程、质量指标、职业卫生防护、注意事项等;
(四)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从事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人员在接触或处置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自身卫生防护工作:
(一)应当穿戴工作衣、帽、靴、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品,进行近距离操作或可能有液体溅出时应当佩戴护目眼镜。
(二)每次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对污染防护用品和手进行消毒和清洗。
(三)防护用品有破损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换。
(四)卫生防护用品在操作中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及时对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处置的有关人员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对相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第九章
设备、材料购置
第四十六条
人员防护用品、消毒设备及材料、低温冷藏设备等按医疗卫生用品要求购置。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在本市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企业购置医疗废物包装袋、利器盒、盛器、周转箱(桶)等医疗废物专用设备和材料;医疗废物包装袋使用材料、拉伸强度、断裂伸长率、热合强度和利器盒使用材料,由供货单位出据北京市的质量检测报告;购置的每一批医疗废物专用设备和材料都要按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进行抽样检查,发现问题时整批退货;每批购置后15日内,医疗卫生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在北京市卫生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网上进行填报备案。
第十章
输液器材管理
第四十八条
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是指未经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应转交或出售给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取得合法经营资质,在本市有固定经营和处置场所;
(二)单独收集、处置、出让(售)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
(三)收集、处置技术符合安全、环保和卫生防病要求;
(四)承诺收集的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回收后不用于原用途、用于其他用途符合不危害人体健康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每次转交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后15日内,要将有关情况在北京市卫生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网上进行填报备案。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过的输液器的金属部分,应作为损伤性废物收集、处置;软质部分应作为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置。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学科研(教学)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和其他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其医疗废物管理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暂行)》京卫行字(2003)31号即行废止。